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00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1號、
10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警方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2年2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查獲其為毒品尿液採驗行方不明人口,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雖於本院102年6月13日訊問時,坦承其於102年2月23日警方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然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
000號函參照),則被告於102年2月23日為警採尿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濃度既為6442ng/ml,遠高於衛生署公告閾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500ng/ml,有該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在被查獲、採尿前不久,是依上述經過科學驗證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在其於102年2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102年
2月23日警方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於102年2月23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2年2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