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昆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昆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昆廷因涉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於附表所示之2罪中,本院係於102年2月
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諭知罪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2年3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高昆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1年8月30日│民國101年2月1日、2││││日期間某時至同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偵字第4154號││案號│1778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55│101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號│││├──┼─────────┼───────────┤││判決│民國102年2月7日│民國101年12月1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655│10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號│││├──┼─────────┼───────────┤││確定│民國102年3月19日│民國102年3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102年度罰執字│102年度執字第2130號│││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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