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36號原告 陳昌玲 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民事狀」僅載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國稅102賠議字第二號:㈠時效:本人不懂法律,但知道查詢事實,自從90年發現弟媳 朱瑛 侵占家父母全部遺產時即向台北地方法院投案(90刑自504)不予以受理,因為家父母畢生軍旅所留下唯一的產物國宅乙幢我不可能視而不見,故從未停止追訴,97年北檢5640、8531-5以沒事證結案,故根本沒有時效之問題,而其中疑點頗多,偽造文件亦不少。㈡證明:101/5/8-財北國稅微字第0000000000來函…」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國家賠償一般需載明請求被告賠償特定金額之表示,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價額為何不明,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之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補字第622號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請具體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理由及原告主張所受損失金額之相關證據。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以書狀提出補正,僅先後於102年6月5日、6月6日記出明信片三張,分別記載「(收費請移北檢)㈠是GOV的台北國稅局為了我父的226我要求歸還權狀就OK,收的租金亦應還我,已是大被害人還要PAY!㈡裁判費=費思量,GOV估51+12=63…實值為2300以上是89年的公告價,但怎麼在國有財產局應未出售,有15地上建物出租中,我要的是地不是$更何況跟政府拿$是不可能的事…㈢我把原由都說得非常清楚了,我的相對人是中華民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而他們為何A了我父的地(226)還我地就OK(故申請國賠)時效上是他們認定不賠之理由要不轉投北檢辦好了」、「㈠被告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局長為 何瑞芬 …法定代理人應該就是局長何瑞芬。
㈡訴之內容為家父88.10.31購○○○區○○段○○段○○○號,89.36入國庫,如何進入的,金額89年的公告價為每平方公尺/155000,一百192/每平方尺。㈢台北國稅局非法收取已往生者之稅(地抵繳,落差太鉅)」、「主旨:本人90起所有的訴訟皆為討回父親之房+地產業及其他遺產等等㈠本人迄今未報父母之遺產申報因為房子不見了、地亦不見了,內容不詳,無法主動申報。㈡討回自然補稅,但是贈與人+被贈與皆往生,台北國稅局忽然收贈與稅,更何況是一塊不錯的畸零地與本稅差價甚鉅無法理解。㈢台北國稅局只估地為本稅517,425,溢款122,415。」等語,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未具體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理由及主張所受損失金額之相關證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受理部分,乃原告有關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如認他人有犯罪嫌疑之情事,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為之,本院尚無依原告聲請而移轉(送)臺灣臺北方法院地檢署偵辦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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