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鉉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區○○○路○號臺北火車站供旅客上下車之4月台3車處,徒手竊取在該處施工之包商人員 嚴棣雄 放置於月台上之吊鉤鍊條1條(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北上之1304次區間車離去。嗣經現場目擊之臺北火車站員工 鄭建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林文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棣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鄭建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圖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在臺北火車站供旅客上下車之月台處行竊,自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既已將起訴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本院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其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為圖己利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方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損害應有所減輕,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因遭竊物品已取回,且被告尚屬年輕,故請求對其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