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638號聲請人 余許明花 即 瑞龍 五金.代理人 余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且經本院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540號裁定准為公示,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惟是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5個月(原裁定誤繕為「5起個月」),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前鋒日報,既有其所提報紙可稽,則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
101年1月9日始告屆滿。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之100年11月10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諸前揭規定,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63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欣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56,280元│EC0000000│100年9月10日│││司 杜哲雄 │份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