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1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華陰街口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
(二)另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第11至12頁、第9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經調查證據後始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因施用毒品共用針頭致罹患AIDS,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