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580、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燭宏 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威琪爾公司」更正為「東衛公司」;另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更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先於90年
1月10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放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上限,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均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均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2次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四、核被告吳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次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家如 、會計師 梅伯龍 遂行上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編號2、7),同時侵害乙○○、丁○○之法益,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編號6、8、9),同時侵害乙○○、丁○○、丙○○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4、5、6、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他人列為公司股東,並登記為公司董事,使他人無端遭受政府機關追討稅款,並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被告係持乙○○、 許清標 、丁○○之印章,而盜蓋上開印章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甚明。聲請意旨認係偽造之印文,聲請依該條予以沒收,自有誤會,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廢止前)第56條、(廢止前)第55條後段、,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盜蓋印文│數量│├──┼───────────┼─────┼───┤│1│東衛公司86年7月21日章│乙○○│1枚│││程│││├──┼───────────┼─────┼───┤│2│東衛公司補正申請書│丁○○│1枚││││乙○○│1枚│├──┼───────────┼─────┼───┤│3│東衛公司87年10月14日股│乙○○│1枚│││東臨時會決議錄│││├──┼───────────┼─────┼───┤│4│東衛公司87年10月14日董│乙○○│1枚│││事會決議錄│││├──┼───────────┼─────┼───┤│5│東衛公司88年3月3日股東│丁○○│2枚│││臨時會議紀錄│││├──┼───────────┼─────┼───┤│6│東衛公司88年3月3日董事│丁○○│3枚│││會議紀錄│乙○○│1枚││││丙○○│2枚│├──┼───────────┼─────┼───┤│7│東衛公司88年3月13日股│丁○○│2枚│││東臨時會議紀錄│乙○○│2枚│├──┼───────────┼─────┼───┤│8│東衛公司88年3月13日董│丁○○│2枚│││事會議紀錄│乙○○│3枚││││丙○○│1枚│├──┼───────────┼─────┼───┤│9│東衛公司88年3月15日變│乙○○│1枚│││更登記申請書│丁○○│1枚││││丙○○│1枚│├──┼───────────┼─────┼───┤│10│威琪爾公司87年9月17日│許清標│1枚│││變更申請書│││├──┼───────────┼─────┼───┤│11│威琪爾公司87年9月16日│許清標│1枚│││董事會議記錄│││├──┼───────────┼─────┼───┤│12│威琪爾公司87年9月16日│許清標│3枚│││公司章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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