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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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83年間某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在同一地點,就同一電度表接續為上開竊電之犯行,且其竊電行為未曾中斷,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改變臺電公司之電度表構造,予以竊電,損害臺電公司之電費收入,且犯後猶飾辭卸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堪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無論││刑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適用何者│││││,不及於「陰謀│均成立共│││││」、「預備」等│同正犯,│││││行為階段。│是新法未││││││較為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共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銀元│舊法較為│║││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利│║││。││║├──┼───────────────────────────────────┤│║較結果│新法│共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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