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提起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並未提出正式提起異議之訴之依據(起訴日期、案號各為
何?須有法院收件章或起訴案號),僅係經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二十
一號命其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及依該價額補繳裁判費而己,核與首開得停止強
制執行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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