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榮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陳寶源
遊適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整,依約被
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二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利息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延滯利息以本金七萬九千九百二
十一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尚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
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八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四○元
公示送達四五元
登報費三○○元
合計一、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