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9年2月5日之前(詳見附表所載),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5)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5年4月),再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毀棄損壞(共2罪)等案件,其間罪質之異同,兼衡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毒品│有期徒│107年5│高雄地院│108年10│同左│109年2│高雄地檢│││危害│刑3年│月9日│108年度│月9日││月5日│109年度│││防制│10月(││訴字第││││執字第25│││條例│不得易││347號││││35號(編││││科)││││││號1至2│├─┼──┼───┼────┼────┼────┼───┼────┤曾定應執││2│毒品│有期徒│107年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行有期徒│││危害│刑1年│月底某日│││││刑4年6│││防制│2月(│至107年│││││月)│││條例│不得易│8月16日│││││││││科)│││││││├─┼──┼───┼────┼────┼────┼───┼────┼────┤│3│毒品│有期徒│107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危害│刑6月│月10日至│││││109年度│││防制│(得易│107年8│││││執字第25│││條例│科)│月16日│││││36號(編│├─┼──┼───┼────┼────┼────┼───┼────┤號3至5││4│毀棄│有期徒│107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曾定應執│││損壞│刑3月│月12日│││││行有期徒││││(得易││││││刑10月)││││科)│││││││├─┼──┼───┼────┼────┼────┼───┼────┤││5│毀棄│有期徒│107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損壞│刑5月│月15日│││││││││(得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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