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及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於民國93年9月9日
17時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後於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部分,已經原審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了,因伊是將二種毒品同時摻在一起施用,在法律上是一罪關係,認為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已經原審於理由中詳細敘明(詳見附件原審判決第2-4頁理由),被告於所涉犯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原審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冀圖卸免刑責,忽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辯解,且執此上訴本院,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長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惡習,
於93年2月6日亦在台中為警查獲,檢察官在原審時有併案,伊就是一直在用海洛因,因為伊不懂法律,才對原審法官說93年2月6日被查獲後到93年9月9日下午為止都沒有再用,認為原審應該就併案的部分一起判進來,伊不要再被判一次云云。經查:被告於93年2月6日17時10分許,又在台中市○○區○○○街○○號A棟3樓之19套房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共計53.8公克)遭警查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及階段行為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268號)。惟本院參酌被告自93年2月6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期間未有其他因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遭起訴或審判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承稱「我從93年2月6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為要施用的海洛因都在93年2月6日被查扣了,被查扣後,我很害怕就沒有再施用,一直到93年9月9日才又在台中市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前後二次被查獲之間,並無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而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間已相隔7月之久,被告被訴於93年9月9日1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另行起意,與併案審理之93年2月6日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及階段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由原審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再空言辯稱從93年2月6日起其實一直都在吸海洛因,因不懂法律才這樣講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