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聲請人 石安磊

相對人 周升宥周海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2月5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5日

10,5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5日

T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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