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政雄

林華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雄、林華偉(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2月2日之不詳時間,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將本案廢棄物於數日間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上,且數量、品項非微,已危害生態環境,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並考量現場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45799號函、114年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06409號函可佐(院卷第27、81頁),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廢棄物之性質及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故違法載運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仍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經查:

 ⒈本案廢棄物若合法清運,粗估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至15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06409號函存卷可參(院卷第81頁),堪認上開費用,為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能減省之費用(消極利益),被告2人並對於該利益最終歸於被告王政雄,由被告王政雄負擔上開費用無意見(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依有利於被告王政雄之方式認定,認被告王政雄至少獲有3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3萬7500元之範圍內,於被告王政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華偉受被告王政雄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所得之1萬2千元報酬,為被告林華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華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BNU-9581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登記於案外人 王駿献 名下,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55頁),難認該車輛為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6號

  被   告 王政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指定送達地址)

        林華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雄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其前員工林華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及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王政雄之父王駿献),先在王駿献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之倉庫,清理王駿献先前從事空調、消防及水電等工程所產出之油漆桶、紙箱、塑膠管及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家庭生活垃圾,再搬上BNU-9581號自小貨車,運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第1427號防風保安林傾倒棄置;王政雄事後給付林華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13年1月29日發現後,通報警方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3年7月31日前往現場勘察,尚未清除完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五大)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雄及林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林華偉於偵查中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復有保七五大臺中分隊職務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紅外線車辨系統相機拍攝畫面截圖,BNU-9581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保護局113年2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113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0604號函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華偉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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