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 林揚茗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揚茗(下稱抗告人)前因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合併狀上法務部○○○○○○○○○收件章戳日期可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