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 林揚茗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揚茗(下稱抗告人)前因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合併狀上法務部○○○○○○○○○收件章戳日期可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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