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王亮晨 」印章壹顆、「MGLMAX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MGLMAX王亮晨」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謝皓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皓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超人」、「DC閃電俠」、「DC蜘蛛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雨涵 」自稱「 謝金河 」助理對 吳德峰 佯稱: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德峰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謝皓宇即依「DC超人」、「DC閃電俠」、「DC蜘蛛俠」之指示,偽刻「王亮晨」之印章1顆,並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MGLMAX王亮晨」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MGLMAX存款憑證」1張(上印有偽造之「MGLMAX收訖章」印文1枚),且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王亮晨」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造「王亮晨」印章蓋用印文1枚後,於113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0號,與吳德峰見面,謝皓宇配戴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自稱為客服人員「王亮晨」,向吳德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吳德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德峰、「MGLMAX」、「王亮晨」。嗣謝皓宇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該5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德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69至72頁、本院卷第49、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現場照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章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與「DC超人」、「DC閃電俠」、「DC蜘蛛俠」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王亮晨」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MGLMAX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43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存款憑證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價額。而該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MGLMAX王亮晨」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