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人乘 寺豐原講堂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告 陳文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被告 陳淑珠

陳淑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陳柏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被告 陳添益

林其樺

陳俊寰

張宇博

兼訴訟代理人 張創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昊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添益、林其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以下同段之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土地所有權人,因926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中,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豐土測字第8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現況為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6巷【下稱46巷】之部分巷道【私設道路】),至46巷其餘巷道部分,對外聯絡(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伊之前長期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對外聯絡,嗣因被告陳文和向伊要求高價通行費未果,曾設置車障阻擋伊進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之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17、63頁)。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文和辯以:伊就現況兩造僅能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對外聯絡,並不爭執。惟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現況為46巷之部分巷道,該巷道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養護之對外聯絡道路,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從未中斷,且在供公眾通行之初,亦無所有權人抗議,已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原告縱有通行爭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即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尋求行政救濟管道解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珠、陳淑惠辯以:926號土地於分割前與925、927、928、946、947、95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下稱母地)。因該母地於分割出926號土地前,最鄰近之道路為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332巷(下稱332巷,為既成巷道),原告所有926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對外聯絡,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辯以:伊就現況兩造僅能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對外聯絡,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為損害最小。又若判決伊敗訴,伊所有922地號土地須供他人通行,再由伊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所平,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柏棟辯以:伊就現況兩造僅能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對外聯絡,並不爭執。但伊未曾阻攔或反對原告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對外聯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其樺、張創宇、張宇博辯以: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B通行方案土地至332巷,對外聯絡,而非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俊寰辯以:伊亦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對外聯絡,但伊所有坐落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內之937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且伊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陳添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與被告陳文和、國產署、陳柏棟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第117頁):

一、9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國產署,權利範圍為全部。

二、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三、9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柏棟,權利範圍為全部。

四、9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添益,權利範圍為全部。 

五、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其樺、陳俊寰、張創宇、張宇博,權利範圍分別為2/6、2/6、1/6、1/6。 

六、9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添益,權利範圍為全部。 

七、936、938、940、94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淑珠、陳淑惠、陳文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八、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文和,權利範圍為全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屬私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為被告陳文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查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76年4128號、102年3749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又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雖非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管養道路,養工處已依法委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維護管理在案,該處認定道路性質依據之一,係由轄區公所提供實際養護範圍供該處彙整判定;且神岡區公所曾於108年間,派工辦理相關養護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等情,亦有養工處、神岡區公所113年11月21、同年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再參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基於神岡鄉區公所函覆該局之內容「神岡區公所有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相關養護紀錄,且該區里長復稱: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從未中斷之事實。初步判斷為聯絡公路之必要道路,在公眾通行之初,該區公所在建資料無所有權人提出抗議資料」,業已判定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參本院卷一第456頁之說明欄三、四),有建設局113年11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復徵以現況兩造僅能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對外聯絡等情,為原告、被告陳文和、國產署、陳柏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足認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已受限制,應認為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故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㈡準此,揆之上開說明,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以故,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之既成巷道縱為人侵害,原告亦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保護,僅得由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倘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通行方案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通行區塊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使用地號(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大明段)

面積(㎡)

所有權人

A

937

9.58㎡

被告林其樺、陳俊寰、張創宇、張宇博

B

936

157.46㎡

被告陳文和、陳淑珠、陳淑惠

C

938

4.77㎡

同上

D

940(1)

6.7㎡

同上

E

942

3.02㎡

被告陳文和

F

941

5.57㎡

被告陳文和、陳淑珠、陳淑惠

G

939

70.64㎡

被告陳添益

H

922

7.46㎡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940(2)

0.31㎡

被告陳文和、陳淑珠、陳淑惠

J

928

13.11㎡

被告陳添益

L

927

4.87㎡

被告陳柏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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