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告 孟令強

被告 戴苹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五小段2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0000)及其上同小段321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0,80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969㎡×公告土地現值64,959元/㎡×19/10000+房屋課稅現值654,100元=1,390,8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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