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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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張釋予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被上訴人 邱淑秋 訴訟代理人 游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編號B、C所示部分之建物外層鐵皮、鐵皮窗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鐵皮門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層鐵皮及百葉窗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門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此部分之請求,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附圖紅線、編號B、C所示之位置,並裝設建物外層鐵皮及百葉窗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 李献珍 4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門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編號B、C所示部分之建物外層鐵皮、鐵皮窗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鐵皮門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物外層鐵皮部分既無法測量,自無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6平方公尺(計算式:0.04+0.06+0.06=0.16),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所獲利益甚小,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甚大,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窗框及門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6、48至50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
2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0、113、1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如附圖紅線、編號A至C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圖紅線所示之建物外層鐵皮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紅線、編號A至C所示部分之占用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圖紅線所示之建物外層鐵皮雖小於最小計算面積,經宜
蘭地政事務所於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以紅色虛線標示而未計算面積。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沿地籍線興建,業據地政人員 張暄民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上訴人自陳其於90、9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後始於外牆搭設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鐵皮外牆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然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紅線、編號A至C所示部分之占用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屬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該地之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得以維護提昇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外層鐵皮、鐵皮窗框及門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於法律上即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自難認上訴人訴請拆除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此外,建物外層鐵皮、鐵皮窗框及門框,係在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外牆所另行裝設之物,於將來拆除時,尚難認確有影響系爭建物原始主體結構之情形,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權利濫用,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編號B、C所示部分之建物外層鐵皮、鐵皮窗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鐵皮門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圖: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