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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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 吳啟源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源於民國106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樂卡拉OK內,因飲酒後與素不相識之 郭采蓁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采蓁,致郭采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采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啟源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述│人郭采蓁起口角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二)│告訴人郭采蓁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飲酒後走至告訴│││查中之指訴│人所在之桌位,告訴人請被││││告離開,被告遂徒手攻擊自││││己等事實。│├──┼───────────┼────────────┤│(三)│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證明被告走至告訴人所在之│││2張│桌位,並徒手攻擊告訴人等││││事實。│││││├──┼───────────┼────────────┤│(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為│││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6年7月│被告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害│││29日 恩乙 診字第C0000000│等事實。│││016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