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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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23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6日23時50分許,馬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