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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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士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御飯團」之記載更正為「御飯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㈠補充更正為「被告韓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士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經典奮起湖便當2盒、御飯糰3個及UNIDESIGN筆記本1本(價值共計新臺幣361元),均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告韓士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乘超商店員 王金銘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王金銘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經典奮起湖便當2盒、御飯團3個及UNIDESIGN筆記本1本(價值共計新臺幣361元),得手後即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王金銘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士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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