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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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周麗春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
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②罪)確定。
⒊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周麗春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6年12月27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寶雅板橋重慶店,趁該店經理 吳俐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吳俐萱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韓國蜜糖米香餅(價值新台幣〈下同〉89元)、韓國長毛象麥香棒(價值89元)各
1包,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內,未付款結帳即通過收銀櫃臺步出店外,經收銀櫃臺店員告知吳俐萱,吳俐萱立刻追趕至店外攔阻周麗春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韓國蜜糖米香餅、韓國長毛象麥香棒各1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及本院卷附107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僅178元,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韓國蜜糖米香餅及韓國長毛象麥香棒各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俐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