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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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58號、第37251號、107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陀螺貳顆、鎖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7分」更正為「35分」及「65號」更正為「69號」;證據欄㈡「告訴人 林秋吉 於警詢之指述。」補充為「告訴人林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欄㈥補充證據「及贓證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事實㈠所示之陀螺2顆、鎖頭1個,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事實
㈡、㈢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2把及UBIKE1臺,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58號
第37251號107年度偵字第467號被告劉國權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6年9月27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秋吉所有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陀螺2顆、鎖頭1個得手;(二)於106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許祖寧 所有之機車鑰匙2把得手;(三)於106年12月6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蔡映欣 所租借使用之UBIKE(編號F06637)得手。案經林秋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國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秋吉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許祖寧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害人蔡映欣於警詢之指述。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機車照片1張。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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