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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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40,000元,最後同意被告可動用額度調高至28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採固定年利率17.25%計算,按日計息,嗣於97年5月6日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97年5月7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該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8.25%計算,屆期改按年利率16.25%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金額先乘上百分之1.5,再加計代墊費用、暫付款、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及延滯利息,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又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該日起利息即以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詎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積欠借款758
,375元(包含本金747,450元、已計未收利息10,725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中747,450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條款變更約定書、調高額度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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