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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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昱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昱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質押予不詳當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在大概106年4月當兵前騎去當的,伊當了3萬等語(見偵字第36009號卷第23頁反面);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規定,該3萬元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01號被告汪昱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昱成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6,69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汪昱成自106年1月起,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7日付款,每期給付3,797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汪昱成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遠信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與汪昱成占有使用。詎汪昱成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6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向不詳之當舖質押借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向汪昱成催討無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於106年4月28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昱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淑玲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被告汪昱成機車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各1份及遠信公司承辦人與被告對話錄音節錄光碟暨譯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