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釋予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被   告  李献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瑞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駱秋光   住同上
被   告  李添珍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李祐融   住宜蘭縣○○市○○路○○○巷○○弄○○號
       邱淑秋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献珍、李瑞珍、李添珍、李祐融(下稱李献珍4人)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水泥屋簷(下
稱系爭屋簷)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25元由李献珍4人負擔1/2即3,8
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李献珍4人如以66,572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求產權清楚,
於107年5月25日日申請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西北邊受到李
献珍4人共有宜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之2樓女兒牆,越過系爭土
地垂直上空,測量後確定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屋簷越
界占用;另系爭土地東南邊受到被告邱淑秋(下稱邱淑秋)
所有同段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路巷28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
)外牆設置鐵皮及百葉窗,越過系爭土地垂直上空妨害土地
所有權。然被告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並無法律上權源,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鐵皮外牆及百葉窗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而為訴之聲明:⑴、李献珍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屋簷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邱淑秋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外牆與百葉窗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各答辯以:
㈠、邱淑秋:伊於91年6月購買28號房屋,因防漏而加封鐵皮迄
今已逾17年,期間前後兩任地主皆未提出異議。且本件應有
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李献珍等4人:所有32號房屋為67年6月16日購買,該屋為縣
政府興建勞工住宅。政府興建完成交屋時即有該屋女兒牆及
排水溝,維持當時興建房屋主體之合法建物及設施原狀未曾
更改,且自購屋以來40餘年,系爭土地原地主皆未向該屋購
買者表示異議,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796條之
1規定,法院亦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全部或一
部或變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李献珍等4人
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屋簷,及紅線標示之百葉窗分別
存在於32及28號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5頁、
第4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
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附圖所示編號A屋簷占有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其所有
人李献珍4人並未能提出合法權源為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有32及28號房屋所設置之百葉窗(
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線部分)打開後實際量測約10公分使用
到系爭土地,然該等百葉窗係存在於各該房屋上,尚無逾越
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原告僅可要求被告使用百葉窗時不
可越界而已,尚無可請求被告拆除之權限。又邱淑秋所有28
號房屋上之鐵皮,經測量並未有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㈢、被告雖 抗辯渠 等所有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已10餘年或更久
,原告之前手均未提出異議云云。查原告於107年間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即申請土地鑑界,始知系爭土地遭有被
告房屋占用之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有
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越界使用之情,並不能只因系爭土地
所有人單純尚未主張權利,即認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所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
法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查本件命李献珍等4人拆除者,僅為32
號房屋屋簷突出逾越系爭土地上空部分,顯不影響該房屋結
構及安全,且面積僅3.56平方公尺,可謂甚小,於被告損害
甚微,與公共利益更無干涉,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憑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李献珍4人拆除如附
圖編號A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酌
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6,625元=7,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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