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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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九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起訴書誤植為 張敏華 )、戊○○均明知政府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仍基於犯意聯絡,以整地為名,實則移為傾倒廢土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丁○○以種植農作物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王通雄 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彭厝小段二五九之二地號之河川行水區內高灘地(位於大漢溪城林大橋之上方約三百公尺處,鄰近土城市環河四十一號幹道,所有人為王通雄之父 王振欽 )。同日,丁○○將上開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包由戊○○開挖、整地,戊○○又請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先行在鄰近台北縣○○鎮○○段彭厝小段二五九之二地號河川行水區內高灘地之台北縣土城市○○○段三之十A、三之十一A、三之十二A、三之十三A、七十之三A、七○之九A號行水區土地上鋪設戊○○向他人承租之鐵板以利挖土機及大卡車通行,並由乙○○聘僱不知上開土地為行水區之丙○○、 許春 逢(已由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及謝順良等三人,分別駕駛丙○○、 許春逢 所有之KOMTSUPC二○○、二一○型挖土機與謝順良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卡車各乙部,進行整地、傾倒廢土等工作,使用台北縣○○鎮○○段彭厝小段二五九之二地號河川行水區土地傾倒廢土面積約二千五百平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迨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丙○○、許春逢三人在從事傾倒廢土作業時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等情,因認乙○○、丁○○、戊○○共同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攷)。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丁○○、戊○○共同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以㈠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至上開地點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該地屬大漢溪河川地內之行水區一側(稱高灘地),該河河水必經此地,尤於洪患之際,若此處受有阻隔,對大眾生命財產之危害,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等謂為不知,殊違於常理。㈡證人謝順良證稱當時見警察來,即與其他人趕緊跑,核與到場執行之警員 任志華 所陳情形相符,又有現場照照片八幀、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六北縣板地二字第四一0六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均否認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乙○○辯稱:伊於承包整平土地之初,已查閱地主之出租契約及地目確屬旱地後,始應允承作,主觀上並不知該處為河川行水區域,況現場雜草叢生,早已經人四處亂倒廢土,以致車輛無法進入,伊為順利完成其承包之土地整地工程,乃以租金承租鐵板,以利整地,渠等並未載運廢土傾倒於上址,且無壅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丁○○辯稱:伊為勤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公司經營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鋼筋、建材買賣及興建住宅等業務,伊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代表公司向地主 王水通 承租上開土地,用以放置公司營建用建材,伊與丁○○原不相識,受託整地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乙○○,並無違反水利法情事;被告戊○○辯稱:伊僅轉包本件河川地整地工程,準備整地後置放模板之用,並未傾倒廢土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鄰近台北縣○○鎮○○段彭厝小段二五九之二地號河川行水區內高灘地之
台北縣土城市○○○段三之十A、三之十一A、三之十二A、三之十三A、七十之三A、七○之九A地號土地,固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行水區(見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所附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二七三0三九號函),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會同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大漢溪城林橋上游約一百公尺即臺北縣○○鎮○○段彭厝小段二五九之二地號之河川行水區內高灘地巡查結果,發現該處停放有KOMTSUPC二0
0、二一0型挖土機、車號00﹣二八七號大卡車各乙部,正進行整地,使用行水區土地面積約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五十公尺×五十公尺),亦經證人警官胡鴻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第五十一頁、第一二四頁),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上址履勘,亦確認鄰近臺北縣○○鎮○○段彭厝小段二五九之二地號之河川行水區內高灘地之台北縣土城市○○○段三之十A、三之十一A、三之十二A、三之十三A、七十之三A、七0之九A號行水區土地上均鋪設有便利挖土機及大卡車通行之鐵板,(見偵查卷三十三頁履勘筆錄、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現場照片及第七十頁至第八十五頁所附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縣板地二字第四一0六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
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僱用丙○○、許春逢工作之時間、渠等有否傾倒廢土?若有,其數量若干﹖傾倒此等廢土是否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經查:
⑴證人丙○○、許春逢於警訊中供明:渠等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九
時許才開始工作,此有合約書及該二證人之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乙○○僱用丙○○、許春逢工作之時間僅三十分鐘,即為警查獲。
⑵證人許春逢於警訊固陳稱:其之工作即是將卡車傾倒之廢土撥平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之一頁背面);證人警官胡鴻琦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等有傾倒廢土(見原審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陳稱:未看見卡車載廢土進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所陳不一,其證詞,並非無瑕疵。又案發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甲○○會同警員任志華、巡官胡鴻琦會勘紀錄結載明:「於右揭時間經土城警察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查獲右揭三人(丙○○、乙○○、 許逢春 )整地,經會同履勘現場確有二部怪手及一部貨卡車停滯,有整地事實,面積約五十公尺×五十公尺,警方認為有壅塞水路,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見偵查卷第十頁),並無發現有傾倒廢土事實之記載;嗣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甲○○、警官胡鴻琦履勘現場,履勘紀錄載明:「.....二、現場為土城環河路邊,城林橋與柑頂橋間已堆置廢棄物,阻塞通道。三、據警員表示查獲時有大卡車及怪手在現場.....。」(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亦未記載被告等有傾倒廢土之行為。證人胡鴻琦於二次參與會勘時,並未提及被告等有傾倒廢土之事實,嗣於原審始為不同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亦有瑕疵。再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他們正在地上放置鐵板,並無廢土。
」「沒有(傾倒廢土),當時他們做整地工程,為方便車子進出,所以鋪設鐵板。」、「依判斷廢土不是新倒的,而被告等放置鐵板,若不要往上堆高東西,則對水流影響程度非常微小。」、「沒有傾倒廢土,只有整地放鐵板。」(見原審卷笫七十四頁、第九十四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二小時後才到現場的,路做好才鋪鐵板的,警察堅持他有看到(倒廢土),該處常常有人倒廢土,現場確實在整地」、「沒有新土痕跡,整地痕跡而已,是警察說他有看見有人倒土的。」(見本院前審卷笫七十六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在那裡常常有被倒垃圾,以我的感覺是剛整地還未倒垃圾。」(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丙○○、許春逢於現場施工之鐵板七十六塊,係向 許阿喜 所租用已據證人許阿喜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七頁),而鐵板有一定之價值,若為傾倒廢土,而將鐵板覆蓋,亦與常情有違,是尚難以證人許春逢、胡鴻琦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等有傾倒廢土之事實。又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及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雖顯示在前揭行水區域內確實有傾倒廢土及磚塊之事實,但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已證稱:「該處常常有人倒廢土,現場確實在整地」,已如前述,且被告乙○○僱用丙○○、許春逢工作之時間僅三十分鐘,即為警查獲,亦如前述,時間甚短,又如何傾倒遍及城林橋與柑頂橋間之廢棄物,是亦不得以前開照片認定被告等有傾倒廢土之事實。
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依河川物理特性來考慮,這整地是會有
影響,但依我看來是在容忍範圍內。」、「依現狀及相片來看是只有影響表土植被,以學理、水理來說對整個大環境都有影響。」、「我認為整地比一個橋墩的影響要小」、「我們建公園是比他們的整地行為對此地的影響更為
嚴重,但我們是經過核准,我認為他們行為是違反水利法。」(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證人甲○○固認為被告等違反水利法,但被告等所為僅及於地表,係在容忍範圍內,且本案現場高灘地距離河道約一百五十公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整地行為足以妨礙水流,或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之情事。
⑷至於公訴人所指「證人謝順良證稱當時見警察來,即與其他人趕緊跑,核與
到場執行之警員任志華所陳情形相符」部分,其逃跑之原因甚多,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連。
綜上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乙○○、丁○○、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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