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七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