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大樓五樓朋友住處以摻在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公克),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獲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高醫檢驗確定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字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是其陳稱已有不同,且被告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二次檢驗均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尚難以其自白為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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