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途經新富路與凱旋路交叉路口,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洪晴燁 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為閃避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其人滑前,頭部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處,並致洪晴燁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和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事故照片附卷可証,且被害人洪晴燁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所示,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經過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而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有過失至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四百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