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方建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張旭東 (原名 張彥峋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
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1,873元,及其
中本金10,879元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74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77,153元自民國102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欠
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願與原告和解、無力清償,已有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之情事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
行債務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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