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王家榛
被 告 曹玉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七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之房屋,租期2年
,即自100年3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惟被告自101年
9月起,即未支付分文租金,算至租期屆滿之102年3月9
日止,共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66000元,扣除被告於10
2年1月4日、22日各給付原告11000元,尚積欠44000元
,雖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0日至
102年3月9日止,租賃契約第六條:「乙方(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故自
102年3月10日起,二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自102年3月10日起,按月向
被告請求按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綜上
,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繳交房租於原告,故至102
年3月9日租賃契約屆滿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個月
租金共計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
02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10
00元至被告搬離時止,依法應有理由之事實,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
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102年3月9日到期,被告積欠
租金4400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
繼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
屋及給付租賃期滿前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查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乙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約定,而應適用同條
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已有約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02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1000元,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含違約金約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