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宏銘
       丘文聰
       龔芷儀
被   告  王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瑞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101年9月27日18時30分許,劉瑞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道路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701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
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11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保險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暨同意書、行照、依德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40張、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畫面10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局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1份可參,於其中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備註欄亦載明
被告願負責車損等語,復據被告親自簽名在旁,堪認其斯時
亦認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依法視同自認,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附卷可稽,至101年9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而依伊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所示,本
件修復費用為114,7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5,700元(計算
式:72,095×1.05=75,7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其餘工資等費用則為39,001元〔計算式:(34,968+
2,176)×1.05=39,001〕,則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規定,是該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570元,其餘
工資等金額39,001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46,571元(計算式:7,570+
39,001元=46,5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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