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被   告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裕藏富邑新建工程之防火門、防
火百葉窗工程,被告已完工,但原告尚有第8期工程款各5
萬8655元、1萬5390元,及保留款21萬1975元,合計共28萬
6020元拒未支付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藏富邑新建工程之防火門、防火百葉窗工程合約書各1份、
保留款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2張可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
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0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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