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宗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吳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吳燕妮
被 告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
以開立支票給原告等方式,向原告購入輪胎,但被告開立之
支票並未兌現,亦未依約定給付貨款,至今積欠原告貨款共
計18萬6900元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出貨單4張、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2張之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