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林淳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淳文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8時3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往土城方向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前之內側與中間車道中線時,當時之
通號誌為紅燈,被告為了急忙往前快速行進,往前停靠更接
近紅燈區下的機車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意穿越致撞擊紅
燈暫停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右
側後視鏡、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門出現鈑金烤漆損壞刮痕及
凹損,經原告自行請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
同)23404元(鈑金:5300元、烤漆:18104元),另請求維
修7日交通不便之代步費7000元、牽車往返交通費2500元、
交易性貶值17096元,共計5萬元,上開損害額係因被告不法
侵害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修繕期間證
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
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6507元(系爭車輛發照至本件事故已4年7
個月餘,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207元,折舊後損害加計工資
5300元共計6507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修理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交通不便之代步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上班之自小客車,因前開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期間搭乘
計程車代步,共計之交通費用7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
修車7日,共計7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修繕日數證明1件
附卷可稽,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70
00元所失利益,亦屬有據。
(三)牽車往返交通費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台中前往國都汽車新北市中和廠牽車,往返
交通費2500元云云,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2件
附卷可稽,惟亦自陳車輛尚未修理(見本院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難謂該支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末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
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被
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有交易性貶值17096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507元(6507+7000=135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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