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2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甘 台
蔣錫芬
黃昱軫
被 告 林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惟至民國102年2月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電信費未付,屢催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
利息。㈡被告則以:係代他人申請,本人並未使用,資為抗
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暨服務契約,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
申辦須知、電信費繳費通知書、催繳記錄為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可認真實。按被告係100年11月29日申請使用,其
後繳費並無異常,而本件欠費期間係101年11月至102年2
月,各該月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79元、3,288
元、2,291元、16,714元(合計25,672元),被告為契約當
事人,縱長期提供他人使用,其不以變更使用人之方式與原
告換約,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而負繳費責任。被告收受帳單
後,約一年期間,仍正常繳費,嗣大量使用,產生鉅額費用
後,始惡意延賴,所辯縱有其事,仍應自負契約責任,無從
轉嫁改由他人負責。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