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陳泰昌 即 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無爭執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6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12月
12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零件部分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萬61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23,675÷(5+1)=2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2
萬613元,原告請求折舊後金額1萬2,368元,未逾上開範
圍,嗣再與工資費用4萬3,245元、烤漆費用1萬4,363元
為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6萬9,976元
(即12,368+43,245+14,363=69,976)。
三、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 劉威毅 於肇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此部分復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
因力之大小等,認劉威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劉威
毅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則,依此過失比例酌減被告
賠償責任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4萬8,983元〔計算式:69,976×(1-30%)
=48,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