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葉秀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元,暨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
簽約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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