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審交易字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
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仍未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3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羊肉爐飲用啤酒4瓶後返家休息,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前往工作地點途中行經臺○○○區○○○路○○○號前,經警查獲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文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文吉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駕駛反應時間遲緩,進而違反交通規則,造成重大傷亡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且係飲酒休息後始上路,已有注意避免酒後駕車之情形,惟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致罹本罪,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有一個小孩需撫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頁)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3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距本案犯行已相隔
1年有餘,且本案並未肇事,為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