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楊吳安娜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寶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BT9-70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極殿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左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VIY-645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0,000元。②看護費用:102,000元。③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以月薪30,000元、期間一年計算,為36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揭項目合計為822,000元。
㈡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980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精神慰撫金及與有過失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車禍現場是小巷口,被上訴人並無理由減速,被上訴人僅是
順著道路偏左行駛,並無突然偏左急剎之行為。又該處為北極殿前,附近有攤販設攤做生意,一般人行經該處會自然減速,更何況被上訴人行車速度不快,實無過失可言。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經過鑑定,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後經過2次手術,上訴人均無任何表示。又上訴人稱沒錢,但卻能請律師提起上訴?況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為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上訴人認為如確實審酌兩造資力、社經地位等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與復原情狀,則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逾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名下固有房地數筆,惟房屋已老舊,土地面積亦不大,且多有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未清償;另近年景氣不佳,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也以人壽保險保單質借或向銀行小額借貸周轉,以支應家庭生活與扶養親長之開銷;是上訴人所有資產之實際價值,顯遠低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額,此為原審疏未斟酌之處;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前額、頸部、肩部、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至今仍持續就醫復健中;雖上訴人為了息事寧人,未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但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亦與有過失,法院於判斷精神慰撫金時,當應併加斟酌。另被上訴人曾任鄰長或熱心參與社區發展協會活動,固多屬義務職,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痛,係以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為主,經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雖略有礙及生活起居之作息,但並不影響其行走行動之可能;至於其病歷記載之右上臂、右肩挫傷,更與雙腳行動無關,此皆為眾人皆知之社會經驗。就此,原審於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考量因素,亦有認事用法之誤。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其判斷亦有違誤。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確有左偏行駛之情形,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輛位置,與兩車之碰撞情形可知。而由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反面解釋亦可知,被上訴人如有左偏行駛之情形,其應當亦有肇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突然偏左行駛,上訴人自難及時閃剎;原審謂兩機車同一車道行駛,後車應隨時保持可剎停距離,固非全然無見;惟被上訴人未顯示轉彎偏行燈號,遽而左偏行駛,當不應苛責上訴人擔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亦應承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從而,以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6,120元、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4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21,720元,應由上訴人分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受賠償之損害額為60,86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受償之57,740元,則上訴人只需再給付被上訴人3,120元,原判決逾此金額部分顯屬無據。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3,12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T9-70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北極殿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左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VIY-645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0年4月3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同日接受鋼板固定手術,於100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5日;嗣再於101年2月24日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接受鋼板拔除手術,於101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日(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7,740元(見原審卷二第6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T9-70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北極殿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左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VIY-645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因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7,740元等事實,有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
101.11.7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寶碧就醫摘要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10.8(101)新產法發字第95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系爭車禍因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並經原審判命給付之醫藥費用26,120元及看護費用45,600元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因之,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所指有關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予以審酌。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害人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系爭車禍需住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其中2個星期無法行走,前後歷經就醫復健多次,嗣後又需住院進行鋼板拔除手術,期間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幫忙其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並有台南市立醫院檢送陳寶碧就醫摘要及台南市立醫院101年11月7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足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其夫 楊文禮 高中畢業
,現從事臨時性工作,育有二子,均已大學畢業;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社區工作,其配偶之職業為藥師,子女均已成年,亦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6、9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結果,上訴人於95至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如下:95年度有所得6筆,給付總額為13,725元;96年度有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106元;97年度有所得5筆,給付總額為13,569元;98年度有所得2筆,給付總額7,385元;99年度有所得4筆,給付總額為1,378元;100年度有所得3筆,給付總額為31,493元;其名下有財產資料共14筆,財產總額為4,699,670元。至被上訴人95至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如下:95、96年度無所得;97年度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1,600元;98年度有所得3筆,給付總額為7,920元;99年度有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300元;100年度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400元;其名下有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為52,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第66至77頁)。
㈢本院斟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上訴人之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50,000元為適當云云,惟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事,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按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再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係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沿
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北極殿前巷口,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肇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為,如被上訴人陳寶碧無左偏行駛,則「楊吳安娜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寶碧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乃小巷口,被上訴人僅是順著道路偏左行駛,並無突然偏左急剎之行為,已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有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察,本院認應係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以資證明;因而上開鑑定報告,本院認並無不合,堪以採憑。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或為貪求捷徑短路,竟突然左偏行
駛且緊急剎車減速,致上訴人缺少足夠閃避空間,閃剎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機車車尾,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迄未能就上開所述舉證以實其說,況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復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左偏行駛且緊急剎車情事,而上訴人若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亦可防免系爭車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過失,則有關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自無再審酌之必要。
七、依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1,72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6,120+看護費用45,600+精神慰撫金250,000=321,720)。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57,740元,有新光產險公司101年10月8日
(101)新產法發字第95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8頁),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之金額為263,980元(計算式:321,720-57,740=263,98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判決中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3,12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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