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 張道昇 選任辯護人 林曉玟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9號被告 張道榕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張道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證券集保存摺」、「交割銀行存摺」等均遭扣押,因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亦已表示因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物,無扣押之必要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6日北檢治敬102偵23008字第48082號函附卷可佐,故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周泰德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
(103年刑保管1035號,聲請人所有之部分扣押物)┌────┬──────────────┬───┐│扣押物品│物品名稱│數量││清單編號│││├────┼──────────────┼───┤│007│銀行存摺│16本│├────┼──────────────┼───┤│008│證券存摺│10本│├────┼──────────────┼───┤│009│筆記資料│9張│├────┼──────────────┼───┤│010│交易明細│3本│├────┼──────────────┼───┤│011│筆記本│3本│├────┼──────────────┼───┤│012│記事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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