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劉月英 被告 鄭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財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月英於民國8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鄭財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劉月英自84年12月13日發卡起至103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63,596元(含消費本金299,589元、利息864,00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日息萬分之4.931)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依會員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月英則以:伊對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為抗辯。另被告鄭財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鄭財吉,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鄭財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被告劉月英對本件債務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為由置辯,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月英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鄭財吉擔任被告劉月英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劉月英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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