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龍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龍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高龍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固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並無不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備註│││││├───────┼─────┤││││││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2年8月│本院│102.11.29│前經本│││條例│3月│20日採尿├───────┼─────┤院定應│││││前2、3日│102年度簡字第3│102.12.17│執行有│││││間之某時│231號││期徒刑│││││許│││5月。│├──┼──────┼────┼────┼───────┼─────┤││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2年11│本院│103.03.06││││條例│3月│月26日採├───────┼─────┤│││││尿前3、4│103年度簡字第8│103.04.01││││││日間之某│3號│││││││時許││││├──┼──────┼────┼────┼───────┼─────┼───┤│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1年11│本院│103.04.28││││條例│3月│月27日下├───────┼─────┤│││││午某時許│103年度簡字第1│103.05.27│││││││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