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禾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 訴訟代理人 龐瓊 被告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周味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43元」,復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498,020元,並擴張聲明「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派遣臨時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向原告調派臨時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6,852元,經兩造對帳後,尚有498,02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上揭派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02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俟裁判確定後再與原告商談分期償還之事宜。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貸款-折讓後金額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於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核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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