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財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3時許,與同事代號101甲120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林貞秀 (2人於案發後均已離職)、 張菁珊 及張菁珊之夫方 志民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宏昇KTV」為張菁珊慶生,詎乙○○在包廂內慶生、唱歌過程中,竟意圖性騷擾,於101年1月20日零時許,緊靠坐於代號101甲1201旁邊,乘代號101甲1201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代號101甲1201之臀部及腰部,代號101甲1201見狀立即閃避離開該位置,乙○○復基於同一意圖,又自後方靠近代號101甲1201,在代號101甲1201耳邊吹氣及貼近作勢親吻,旋遭代號101甲1201發現,隨即以手撥開乙○○並離開該處,未料乙○○又基於同一性騷擾意圖,再度尾隨至代號101甲1201身旁,乘代號101甲1201未及注意坐姿,致後背T恤與牛仔褲間露出空隙之際,接續將手伸進代號101甲1201之褲間空隙內觸摸代號101甲1201之臀部,代號101甲1201立即警覺而避開,並因無法忍受騷擾隨即離開現場。嗣代號101甲1201至上開KTV門口準備騎車離去時,乙○○亦步出上開KTV,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KTV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八!脾氣在壞三小(台語)」等粗鄙足以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代號101甲1201,足以貶損代號101甲12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隨後又作勢欲毆打代號101甲1201(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方志民即時制止,代號101甲1201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代號101甲12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揭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
、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在告訴人耳邊吹氣及作勢親吻之行為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代號101甲1201於偵查中已證述:「1月19日
晚上11點多在府前路上的宏昇KTV,我們在幫同事張菁珊慶生,我和林貞秀一起過去,到的時候,張菁珊夫妻及乙○○已經到場,在慶生過程中,乙○○一直靠過來,他就坐我右邊,左手摸我的臀部跟腰部,我就閃開說請你不要這樣,我就離開那個位置,坐到另一張單人椅上面跟同事聊天,他又從後面靠近我,我在跟同事聊天,不知道他靠近我,感覺他在我耳邊吹氣及親吻的動作,已經很貼近,將近要親到了,我才發現他在我後面,然後我就直接用手撥開他,離開那個位置,我當時有跟林貞秀說我很生氣,剛好我有電話來,我就跑出去外面講電話,講完電話後回到包廂,把電話放在桌子上,我去拿歌本打算要點歌,發現我的電話不見了,我就問林貞秀我的手機在那裏,後來林貞秀就從乙○○身上拿回我的手機,我就把我手機再放到我前面的桌子,繼續點歌,乙○○又跑到我旁邊,把手伸進我褲子裹面摸我臀部,我很生氣就把我的東西拿走,直接離開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乙○○怎樣觸摸妳的臀部跟腰部?)我坐在椅子上的時候,他一直靠近貼著我坐,他貼著我坐的時候,他的手就順勢到我後面摸,然後我就閃,我閃到哪裡他還是坐到哪裡,然後他坐到哪裡的時候他的手就是靠近我的背部及臀部,然後到最後我已經坐到輔助椅,因為林貞秀當時坐在輔助椅那邊,我坐在輔助椅那邊跟林貞秀聊天,我跟林貞秀講說我要先離開了,因為我受不了乙○○的騷擾,我在跟林貞秀聊的時候,乙○○跑到輔助椅後面,在我的後面吹氣,然後有親吻的聲音出來,我才知道他在我後面,那時候我很生氣,我就直接把手甩過去,問他在幹什麼,然後我又移開到另外一邊的椅子邊緣坐,因為我不想讓他靠近我,然後我繼續要跟林貞秀聊的時候,他又過來靠近我,最後一個動作就是直接把手從我牛仔褲後面伸進去臀部那邊,我很生氣,我把搖控拿起來直接就甩掉,我說你到底在幹什麼,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乙○○觸摸妳的腰部,是隔著衣服觸摸嗎?)他剛開始是隔著衣服觸摸。」、「(接著再摸妳的臀部?)對」、「(乙○○是隔著長褲摸妳的臀部嗎?)不是,他那個時候手碰觸到我的身體,真的直接接觸到我的身體,因為我坐著的時候,T恤跟牛仔褲之間有一個空隙,他就直接把手放進去我的牛仔褲臀部的地方」、「(後來妳坐到輔助椅上的時候,乙○○有無過去摸妳的臀部?)那個時候他沒有摸我,他是在我後面,做那種擁抱親吻狀,在我的耳朵後面」、「(在妳耳朵後面要做親吻狀?)他已經做親吻狀了,只是我在跟林貞秀聊天不知道,我是聽到親吻所發出的聲音,我才知道他在我後面」、「(他有無親到妳的耳朵?)他有碰觸到我的頭髮跟耳朵,那時我才知道他在我後面做親吻狀,因為我有聽到聲音,然後他已碰觸到我的頭髮跟耳朵」、「(乙○○觸摸妳的腰部及臀部,並將手伸進去妳的後腰摸妳的臀部皮膚,在這整個過程中,妳事先有無防範到他對妳做出這樣的動作?)我並不知道他會這個樣子,但是他開始這樣子的時候,我那時候直覺反應就是一直閃,我就是一直離開他的旁邊,但是我每走到哪裡,他就是黏到哪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
⒉又證人林貞秀於偵查中亦證述:「(在慶生的過程中,你
有看到乙○○有摸到101甲1201的身體?)有,而且不只一次」、「(你看到的情形?)他們一開始是分開坐,可是乙○○一直靠近101甲1201,還在101甲1201耳邊吹氣、摸頭髮,手還想要伸進她褲子裹摸,101甲1201有躲開,但乙○○還是一直跟著她,然後101甲1201一直躲他,101甲1201就一直閃到包廂內的輔助椅,他還是一直過來,還拿走101甲1201的手機,因為一直這樣,101甲1201覺得很煩,她就要拿包包離開,她離開後,因為我們還在包廂內,乙○○就有跟方志民下去,之後我就跟下去,我看到乙○○一直要拿安全帽打101甲1201,安全帽是101甲1201有自衛丟向乙○○,因為乙○○一直要打101甲1201」、「(你在包廂內有看到乙○○摸101甲1201臀部、腰部嗎?)有」等語(見復偵卷第21-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妳看到乙○○對代號101甲1201有什麼動作?)他就是會摸她,然後在她耳邊吹氣,然後我還看到他從後面把手伸進去代號101甲1201她牛仔褲裡面」、「(妳有當場看到乙○○把手伸進去代號101甲1201牛仔褲的腰部縫隙嗎?)有」、「(妳說當時乙○○用手從後面伸進去代號101甲1201牛仔褲的後腰的縫隙,妳有看到?)有,我有看到」、「(整場乙○○都在靠近貼近代號101甲1201,妳看到他伸手去摸代號101甲1201的什麼地方?)就是摸她的腰,摸她的背,然後就是要伸進去褲子裡面,然後吹氣」、「(摸她的腰,摸她的背,妳也有看到?)有,因為我都在她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54頁)。證人林貞秀於偵、審時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證人林貞秀證稱案發當時均在告訴人旁邊,其就當時情形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乙節,並非子虛。⒊另證人方志民於偵查中係證述:「(在慶生的過程中,你
有看到乙○○有摸到101甲1201的身體)乙○○是跑過去101甲1201的旁邊,他對她有做一些小動作,就是有用手比著要抱她的樣子,但有沒有碰到她身體,我沒有看到」、「(你有看到乙○○對101甲1201在耳邊吹氣的動作或臉貼很近?)有」等語(見復偵卷第2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乙○○坐在代號101甲1201旁邊有幾次?)我不清楚,我只有唱歌、喝酒」、「(乙○○去坐在代號101甲1201旁邊的過程中,你有無去阻止過乙○○?)有」、「(在什麼樣的狀況之下去阻止他的?)代號101甲1201生氣,她不喜歡這樣,我們就去阻擋」、「(你有無聽到有人講說你不要這樣子、這樣幹什麼?)有」、「(你聽到誰這樣講?)代號101甲1201」、「(既然如此,為何你當初在警局講的跟今天講的完全不同?)有動作,可是沒有接觸到」、「(你說乙○○有對代號101甲1201做動作?)對」、「(做什麼動作?)在背後這樣」、「(乙○○有無撫摸代號101甲1201背部、腰部的這些動作?)我沒看到有摸到」、「(你沒看到乙○○有無摸到代號101甲1201?)對」、「(但是乙○○有做那些動作?)有」、「(乙○○有做那些動作,但是有無摸到你不確定?)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第70頁正、背面)。觀之證人方志民已證述案發當天,其確曾見聞被告在告訴人之背後有動作,且在告訴人耳邊吹氣及將臉貼近,告訴人當場亦確有生氣情形,再參以證人方志民自陳因告訴人生氣,其曾阻擋被告接近告訴人等語,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乙節,應非憑空虛捏。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證人即告訴人之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出去外面騎車準備離
開,乙○○又追在我後面出來,當時張菁珊的老公方志民也一起出來,乙○○追出來看到我,就直接罵我幹你娘機八,你在壞三小(台語),後來他就很兇往我這邊走,志民一直攔著他,我很怕他打我,我因為害怕,就拿我手上的安全帽丟他,他就一直衝過來要打我,他就左右各一拳打我的頭部,志民就趕快抱著他、推開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後來在妳要離開這個『宏昇KTV』的時候,乙○○為何要罵妳?)我要離開的時候,剛好張菁珊跟出來,我在摩托車上準備要戴安全帽,張菁珊跟我講話並安撫我,然後方志民跟乙○○二人從KTV走出來,乙○○看到我就直接飆髒話,然後我問他說『你在罵什麼意思?』他說他是在罵我不是在罵我媽,因為他罵的髒話裡面有『媽』的髒話,他說他是在罵我,不是在罵我媽,他直接就跟我這樣講,那時候他是很兇惡的走過來在跟我講這句話,我很生氣,那時我手上有安全帽,我怕他會過來打我,我就直接將安全帽朝他丟」、「(到包廂外之後妳要離開,妳說有聽到乙○○在罵三字經,妳有無聽到他指名道姓的在說妳?)沒有聽到他指名道姓,他就是罵那一句,然後罵說『脾氣在壞三小(台語)』,我有聽到他罵那一句三字經之後,後面有加這一句,然後我跟他說你幹嘛罵我媽,因為有『媽』這個字眼,他說他不是在罵我媽,他是在罵我,他直接跟我嗆說他是在罵我」、「(後來妳離開的時候,乙○○也有出去,在外面的時候,你們大概相距多遠?)差不多我這邊跟您那邊的距離」、「(差不多大概5公尺的距離?)差不多」、「(妳說乙○○有罵三字經,然後說妳脾氣壞,他講這些話的時候,距離妳多遠?)差不多書記官跟我這邊的距離,那時候他已經走出來,所以距離比較短」、「(差不多跟妳距離3、4公尺?)差不多從書記官的桌子到證人發言台這邊的距離」、「(當時方志民的位置?)方志民跟乙○○走在一起」、「(乙○○罵妳那些話的時候,林貞秀跟張菁珊有在場嗎?)林貞秀不在場,張菁珊有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正、背面)。
⒉證人林貞秀於偵查中亦證述:「(你有看到乙○○打到10
1甲1201?)乙○○打很多下,還一邊罵三字經說101甲1201脾氣怎麼那麼差,應該有打到101甲1201,方志民有要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復偵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代號101甲1201離開包廂以後,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發生什麼事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馬上一起下去」、「(那妳看到的時候是什麼樣的情形?)我看到的時候,我已經看到乙○○已經在動手打代號101甲1201了」、「(妳有無聽到乙○○罵代號101甲1201什麼嗎?)沒有」、「(這部分妳沒有看到?)前面沒有看到,不過他在打的時候就是一邊罵一些話,他就是動手要打」、「(妳看到乙○○動手打代號101甲1201的時候,乙○○在罵什麼話?)代號101甲1201講說『我就是要讓你亂摸嗎?還要讓你欺負,然後你現在還要動手打我』」、「(代號101甲1201這樣講,乙○○怎麼說?)他說『妳脾氣那麼壞,是在壞三小(台語)』」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55頁)。依證人林貞秀於偵、審時之證述,被告辱罵「脾氣在壞三小」等語,確實係針對告訴人而辱罵,至為明顯。⒊又證人方志民於偵查中有證稱:「(101甲1201後來有不高
興,而離開現場嗎?)有」、「你後來有跟下去嗎?)我跟我老婆先下去,我老婆跟101甲1201在機車那邊講話,我就上去包廂,過一會兒,乙○○也說要先回家了,我也跟著他下去,到門口,乙○○在門口有罵幹你娘、脾氣在壞三小,101甲1201有聽到,她走過來說,你是在罵誰,乙○○不知道回應什麼,101甲1201就拿安全帽丟向乙○○,乙○○有回手,但我都擋在中間,都打到我」等語在卷(見復偵卷第2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下去以後,看到乙○○跟代號101甲1201發生什麼事情?)乙○○在門口罵了一句,結果代號101甲1201就走過來問說你是在罵什麼,就吵架了,不知道怎麼說的我忘記了」、「(你聽到乙○○罵什麼?)『幹你娘』(台語)」、「(你剛才說在樓下的時候,你們要離開的時候,乙○○說三字經是對著你說的?)他就走出門口這樣講」、「(你們要離開走下來的時候,乙○○除了講三字經之外,還有講什麼話?有提到代號101甲1201的脾氣很壞嗎?)脾氣是在壞什麼(台語)的樣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第70頁背面-71頁)。
⒋另證人張菁珊於偵查中亦證述:「(乙○○跟101甲1201有
發生什麼爭執嗎?)乙○○在下去的路上有說脾氣怎麼那麼壞,好像有罵三字經」、「(你有看到乙○○有生氣要打101甲1201嗎?)他罵完後,101甲1201就說你在是罵什麼,你再罵一次看看,101甲1201就拿安全帽丟向乙○○,我就把安全帽撿起來給101甲1201,叫她先走,後來101甲1201又把安全帽丟過去,方志民就拉乙○○,我拉住101甲1201,後來方志民叫我走開,他就擋在101甲1201跟乙○○中間,101甲1201又要丟安全帽,卻丟到方志民,乙○○要回手,卻打到方志民下巴,事實上受傷的是方志民先生」等語(見復偵卷第23-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乙○○出來跟代號101甲1201發生什麼事情?)出來是沒發生什麼事情,是剛好有聽到他在講什麼而已」、「(乙○○到底講了些什麼?)就是脾氣那麼壞」、「(當時乙○○講脾氣怎麼那麼壞,代號101甲1201怎麼回應?)代號101甲1201說有本事你再說一次看看(台語)」、「(當時代號101甲1201為何會這樣講?)因為他講到她媽媽的樣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第78頁)。
㈢綜上所述,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貞秀、方志民
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在其耳邊吹氣及作勢親吻之性騷擾行為等語,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另按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本件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情形,係因被告先前在上開KTV內已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告訴人憤而離席,於上開KTV門口正準備騎機車離去,被告未久亦與證人方志民步出上開KTV,被告即在該KTV門口處,辱罵「幹你娘機八、脾氣在壞三小」等語,此時證人林貞秀尚未到場,告訴人聽聞即上前與被告爭執並發生衝突,證人方志民與張菁珊則係在一旁勸架而未曾與被告有何衝突,是以,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依當時情境,告訴人確為被告辱罵之人,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在耳邊吹氣及作勢親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欠缺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受創,且在告訴人憤而離席後,被告未知反省,竟在告訴人準備騎車離開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再對告訴人口出穢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當非可取,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性騷擾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則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犯性騷擾罪之行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未注意而不及抗拒時,趁機短暫性地不當觸摸告訴人腰、臀、及在耳後吹氣並作勢親吻,應係違反告訴人主觀意願,且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告訴人之意,令人有不舒服之感,應屬性騷擾之範圍,與前述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強制猥褻之行為有別,自難以強制猥褻罪相繩,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上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僅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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