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 李振堂 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被告 沈惠芸
沈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沈惠芸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志恒應支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三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沈惠芸、沈志恒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沈志恒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民國102年2月7日提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兌現;又持有被告鎮源公司所簽發,被告沈惠芸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於102年2月18日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亦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兌現。
另被告沈志恒為擔保被告鎮源公司前揭票據債務,乃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交原告,承諾若附表所示支票跳票或無法兌現,被告沈志恒願無條件清償,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無法兌現,被告 沈志源 自應依系爭借據履行。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及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1│鎮源營造有│合作金庫商│102年2月7│700,000元│102年2月7│││限公司│業銀行三興│日││日││││分行││││├──┼─────┼─────┼─────┼─────┼─────┤│2│鎮源營造有│合作金庫商│102年2月18│1,300,000│102年2月18│││限公司│業銀行三興│日│元│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