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林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19,153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一般利息,及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因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前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8月12日發卡起至103年6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9,501元(內含消費本金37,11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又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