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訴人 呂玉安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上訴人 八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献璋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余秋雄 向農民購買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民國76年9月15日由上訴人及余秋雄,邀同 吳得成謝惠明呂榮進王保全王吉祥 、王献璋成立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安樂園公司黃耀宗黃忠雄 嗣後購買股份,而成為八德安樂園公司股東),並約定由王献璋等人繳納股金,並以八德安樂園公司之資金,向上訴人及余秋雄購買上開20筆土地,作為公司資產以經營殯葬事業,由上訴人擔任八德安樂園公司之監察人,於77年2月8日改任董事至82年3月30日八德安樂園公司解散登記,因八德安樂園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乃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上開20筆土地之所有人。又於79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土地,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於82年6月9日上訴人復與訴外人黃耀宗、吳得成、謝惠明、呂榮進、王保全、王献璋、王吉祥、 余陳秀花 、黃忠雄,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即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開發公司),上訴人擔任八德開發公司董事,惟八德安樂園公司解散進行清算時,因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無法列為公司解散清算之財產,且八德安樂園公司股東欲成立新公司(即八德開發公司)繼續經營殯葬事業,全體股東同意以上開22筆土地作為新公司之財產,並同意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復於91年至96年間購買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土地,同樣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應簽立切結書給被上訴人,復於99年6月22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八德開發公司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在登記時,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八德公司(農地),故暫借(借名)登記於呂玉安名下,待法令許可或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將該不動產登記返還八德公司時,呂玉安要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事宜,不得異議,其一切費用由八德公司負責繳納。」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指定王献璋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献璋之判決。(原審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土地,因上開22筆土地均屬農地,而當時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經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合資購買土地之全體股東同意,將上開22筆土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係於82年7月31日核准設立,而前開22筆土地,均於76年至79年間即已陸續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開22筆土地於被上訴人設立時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資產,則上開22筆土地明顯非屬被上訴人之資產,應屬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出資股東所有。另,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8筆土地,雖在被上訴人82年7月31日設立登記後所購買,惟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案卷亦未有將前揭8筆土地列為被上訴人資產之記載,上開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全體股東所有?實有疑問。且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有違法使用恐遭主管機關裁罰,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恐新任董事長王献璋不承認該項協議,始簽具上開切結書。又被上訴人指定以王献璋名義為登記,惟王献璋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徒刑確定,無法顧及公司之利益,不宜登記予其名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於99
年6月22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呂玉安,所持有下列不動產:臺南縣○鎮鄉○○段728、729、728-
1、728-2、417-3、417-37、417-53、417-57、417-58、417-65、417-51、417-71、417-74、417-75、417-97、417-98、417-112、727-4、727-5、730-4、426-4、426-49、426-6
8、417-62、417-54、417-59、417-64、426-110、426-111、426-62等30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面積17.0629公頃,以土地謄本為準)係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公司),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在登記時,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八德公司(農地),故暫借(借名)登記於呂玉安名下,待法令許可或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將該不動產登記返還八德公司時,呂玉安要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事宜,不得異議,其一切費用由八德公司負責繳納。若尚未辦理還返八德公司前,因該30筆土地,有違規使用者,導致罰款事宜,皆由八德公司繳納。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⒉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9月15日訂立公司章程,並
於76年10月21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資本總額為900萬元,其董事長為吳得成、董事為謝惠明、監察人為上訴人、董事為呂榮進、股東為王保全、王献璋、王吉祥等3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⒈葬儀用品及相關材料買賣進口;⒉納骨塔、祠堂、焚化爐、養老院、遊樂園、游泳池等之規畫業務;⒊上開相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嗣上訴人於77年2月8日改任董事,又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2年3月30日建三己字第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辦理清算。
⒊被上訴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7月21日訂立公司章
程,並於82年7月31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資本總額為2,700萬元,其董事長為黃耀宗,董事為吳得成、謝惠明、呂榮進、上訴人等4人,監察人為王保全,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⒈葬儀用品及相關材料買賣進口;⒉遊樂園、游泳池、高爾夫球場之設計規劃及焚化爐之銷售出租按裝規劃業務,⒊委託營造廠商興建納骨塔位經營出租出售業務」。
⒋上訴人於96年6月間某日書立確認書乙紙,內容略以:「一
、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確係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購買之時,因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經全體股東同意,信託登記於立確認書人名下無誤。二、如法律規定變更,得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經多數股東之同意欲變更受託人之登記時,立確認書人願無條件配合蓋章併提供必要之相關文件,絕無異議。…」⒌99年6月15日訴外人 余承璇余坤志 、余陳秀花(由上訴人
呂玉安代理)以價金160,000,000元出售426-7地號等19筆土地予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王献璋代理),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紙,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其他約定事項:…三、因承買人有暫借(借名登記)呂玉安名義登記土地,其總面積:17.0629公頃,於收取定金時,要簽立切結書給承買人並隨時配合承買人之要求,登記給承買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⒍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82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經多數股東同意之情形後,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⒎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指定王献璋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以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王献璋,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30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
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確認書、99年6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6月22日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8、174-175、176頁)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⒋及⒌所示,於96年6月確認
書、99年6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6月22日切結書內容,上訴人均一再表明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⑵上訴人於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100年5月23日到庭證述:「(問:八德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是否登記在你名下?)是的,但不是全部,公司有農地及墳墓用地,墳墓用地登記於公司名下,農地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提示卷18頁確認書及附表《即原審卷㈠第176頁正背面確認書及附表》、145頁切結書《即原審卷㈠第8頁切結書》)(問:確認書、切結書是否你本人出具?)是的」「(問:上開提示卷18頁確認書及附表所列載之土地是否為八德公司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土地細目我不清楚,附表應該是我出具確認書所附。」等語,此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原審卷第18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⑶再者,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後,其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0年8月15日第1082號存證信函回覆時,亦未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敘明其僅在被上訴人得承受農地或經多數股東同意之情形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2頁),則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兩者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借名契約應已成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3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係於82年7月31日核准設立,如
附表編號l至22所示之土地,於76年至79年間即已陸續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於被上訴人設立時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資產,故該22筆土地應屬全體出資股東所有。
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8筆土地,雖在被上訴人82年7月31日設立登記後所購買,然依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案卷資料亦未列為被上訴人資產,上開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全體股東所有?亦有疑問置辯。惟查:
①八德安樂園公司於81年5月2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
東名簿記載有股東吳得成、謝惠明、上訴人、呂榮進、王保全、王献璋、王吉祥、黃耀宗、余陳秀花等共9人,而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之發起人即股東除訴外人黃忠雄外,其餘9人與上開八德安樂園公司之股東均相同,所營事業亦均有葬儀用品及相關材料買賣進口;遊樂園、游泳池、焚化爐、納骨塔之規劃等業務,此有八德安樂園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173頁及原審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案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②又上訴人為八德安樂園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發起人即股東
,復於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5月23日到庭結證:其自被上訴人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嗣後又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對於八德安樂園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設立情形自應知悉並清楚,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間出具確認書、99年6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6月22日出具切結書,一再表明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復於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5月23日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已如前述,則若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焉會一再作相同一致之書面確認、切結及具結作證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③另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出具確認書時,並由黃忠雄、吳
得成、王献璋、余秋雄共同擔任見證人,其中黃忠雄、吳得成、王献璋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足證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土地,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其他股東所知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採。
④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並未有列為被
上訴人資產之記載,不足證明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均為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即無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正因如此,始有所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親自出具及簽立之確認書、99年6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6月22日切結書,其上已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載明如法律規定變更或經多數股東同意時,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定兩造間均認同如附表所示之30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王献璋
,是否有理由?⒈次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查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頁),則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已合法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應已終止,實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載明:「…二、如法律
規定變更,得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經多數股東之同意欲變更受託人之登記時,立確認書人願無條件配合蓋章併提供必要之相關文件,絕無異議。…」等語,於99年6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他約定事項:…三、因承買人(即被上訴人)有暫借(借名登記)呂玉安(即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其總面積:17.0629公頃,於收取定金時,要簽立切結書給承買人並隨時配合承買人之要求,登記給承買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於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待法令許可或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將該不動產登記返還八德公司時,呂玉安要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事宜,不得異議,其一切費用由八德公司負責繳納。」等語,再依上開確認書之附表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總面積即為17.0629公頃,且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即係依99年6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內容而為出具,該切結書亦有載明相關土地地號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凡此足以證明上開3份文件上開內容所指之土地均係指如附表所示土地,又上開3份文件並無內容相排斥之情形,況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即係依99年6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內容而為出具,亦如前述,足證該切結書係要補充前開文件之性質,而非一旦書立,即造成之前書立之2份文件失效之效果,此由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0年8月15日第1082號存證信函回覆時,仍一再表明其願依其於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上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2頁),益足證明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其於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內容已失效,是上訴人辯稱: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是要取代96年6月間出具之確認書,該確認書內容已失效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既書立上開3份文件明確表明已承諾待法令許可,或經被上訴人多數股東之同意欲變更受託人之登記後,上訴人即須隨時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多數股東決議指定王献璋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第62-68頁),被上訴人依確認書、契約書、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献璋,洵屬有據。
⒊再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意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並未有相關法令之限制(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於辦理移轉登記縱須課徵稅賦,此本即應依法令而行,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多數股東決議指定王献璋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項,已如前述,尚難以須徵稅賦,或以王献璋經法院判處背信罪刑確定為由而拒履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王献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728│旱│14,985│全部││├─┼───┼────┼────┼────┼────────┼─┼──────┼─────────┼──────┤│2│臺南市○○○區○○○段││729│旱│1,440│全部││├─┼───┼────┼────┼────┼────────┼─┼──────┼─────────┼──────┤│3│臺南市○○○區○○○段││728-1│旱│1,135│全部││├─┼───┼────┼────┼────┼────────┼─┼──────┼─────────┼──────┤│4│臺南市○○○區○○○段││728-2│旱│912│全部││├─┼───┼────┼────┼────┼────────┼─┼──────┼─────────┼──────┤│5│臺南市○○○區○○○段││417-3│旱│36,928│全部││├─┼───┼────┼────┼────┼────────┼─┼──────┼─────────┼──────┤│6│臺南市○○○區○○○段││417-37│旱│3,214│全部││├─┼───┼────┼────┼────┼────────┼─┼──────┼─────────┼──────┤│7│臺南市○○○區○○○段││417-53│旱│13,495│全部││├─┼───┼────┼────┼────┼────────┼─┼──────┼─────────┼──────┤│8│臺南市○○○區○○○段││417-57│旱│7,439│全部││├─┼───┼────┼────┼────┼────────┼─┼──────┼─────────┼──────┤│9│臺南市○○○區○○○段││417-58│旱│1,297│全部││├─┼───┼────┼────┼────┼────────┼─┼──────┼─────────┼──────┤│10│臺南市○○○區○○○段││417-65│旱│2,318│全部││├─┼───┼────┼────┼────┼────────┼─┼──────┼─────────┼──────┤│11│臺南市○○○區○○○段││417-61│旱│1,292│全部││├─┼───┼────┼────┼────┼────────┼─┼──────┼─────────┼──────┤│12│臺南市○○○區○○○段││417-71│旱│5,757│全部││├─┼───┼────┼────┼────┼────────┼─┼──────┼─────────┼──────┤│13│臺南市○○○區○○○段││417-74│旱│3,490│全部││├─┼───┼────┼────┼────┼────────┼─┼──────┼─────────┼──────┤│14│臺南市○○○區○○○段││417-75│旱│1,607│全部││├─┼───┼────┼────┼────┼────────┼─┼──────┼─────────┼──────┤│15│臺南市○○○區○○○段││417-97│旱│87│全部││├─┼───┼────┼────┼────┼────────┼─┼──────┼─────────┼──────┤│16│臺南市○○○區○○○段││417-98│旱│1,361│全部││├─┼───┼────┼────┼────┼────────┼─┼──────┼─────────┼──────┤│17│臺南市○○○區○○○段││417-112│旱│2,799│全部││├─┼───┼────┼────┼────┼────────┼─┼──────┼─────────┼──────┤│18│臺南市○○○區○○○段││727-4│旱│2,842│全部││├─┼───┼────┼────┼────┼────────┼─┼──────┼─────────┼──────┤│19│臺南市○○○區○○○段││727-5│旱│1,028│全部││├─┼───┼────┼────┼────┼────────┼─┼──────┼─────────┼──────┤│20│臺南市○○○區○○○段││730-4│旱│3,681│全部││├─┼───┼────┼────┼────┼────────┼─┼──────┼─────────┼──────┤│21│臺南市○○○區○○○段││426-4│旱│17,921│全部││├─┼───┼────┼────┼────┼────────┼─┼──────┼─────────┼──────┤│22│臺南市○○○區○○○段││426-49│旱│9,541│全部││├─┼───┼────┼────┼────┼────────┼─┼──────┼─────────┼──────┤│23│臺南市○○○區○○○段││426-68│旱│2,045│全部││├─┼───┼────┼────┼────┼────────┼─┼──────┼─────────┼──────┤│24│臺南市○○○區○○○段││417-62│林│9,726│全部││├─┼───┼────┼────┼────┼────────┼─┼──────┼─────────┼──────┤│25│臺南市○○○區○○○段││417-54│旱│4,516│全部││├─┼───┼────┼────┼────┼────────┼─┼──────┼─────────┼──────┤│26│臺南市○○○區○○○段││417-59│旱│882│全部││├─┼───┼────┼────┼────┼────────┼─┼──────┼─────────┼──────┤│27│臺南市○○○區○○○段││417-64│旱│2,082│全部││├─┼───┼────┼────┼────┼────────┼─┼──────┼─────────┼──────┤│28│臺南市○○○區○○○段││426-110│旱│8,278│全部││├─┼───┼────┼────┼────┼────────┼─┼──────┼─────────┼──────┤│29│臺南市○○○區○○○段││426-111│旱│5,620│全部││├─┼───┼────┼────┼────┼────────┼─┼──────┼─────────┼──────┤│30│臺南市○○○區○○○段││426-62│林│1,17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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